索 引 号 640323014/2022-00074 发文时间 2022-04-20
发布机构 盐池县交通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应当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五条  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最终实现:

决定合法。实现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全覆盖,确保执法决定合法有效,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明显减少,行政复议纠错率和行政诉讼败诉率明显下降。

全程留痕。行政执法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清晰明确,案卷规范完整,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信息透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机制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公开,行政执法信息逐步实现互通共享,方便群众获取,便于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纳入年度效能目标考核体系和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考评体系,建立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合法、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应当公开的信息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15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于每年131日前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平台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双公示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系统等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公示平台公布外,同时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开:

(一)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门户网站或各单位门户网站;

(二)本地新闻媒体、报纸、刊物上;

(三)办事大厅或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

(四)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信用交通等信用信息平台;

(五)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审核、发布、动态调整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审核、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核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并接收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三章  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执法终端等记录设备,实时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岗位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工作台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和建设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和案卷归档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全过程记录事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制发相应的文书,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文字记录的格式、内容和要求,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全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流程执法文书规范样本》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应当记录。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应当记录。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批文字记录应载明各环节人员签署的意见、姓名及日期。因情况紧急报请执法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在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经集体讨论会议研究决定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邀请专家、法律顾问等参与内部审批程序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要求听证等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进行记录。

放弃陈述、申辩或者不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相关执法文书或其送达回证上签署具体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下列文书、材料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对并签署意见、姓名和日期:

(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等笔录类文书;

(二)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清单、退还财物清单等涉及财物的文书;

(三)权利放弃记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文书;

(四)证据材料、送达回证及地址确认等文书。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检)查、提供证据,或者拒绝在相关记录文书上签字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并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政务服务网自助下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子回执、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附委托书;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原件,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记录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过程)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附件)列明的事项,执法人员应当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并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风纪规范》,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确保记录要素完整、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制定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

做为执法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与行政执法案卷期限一致。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行政执法单位确定。

第四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单位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法制审核人员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没有条件单独设立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单位要指定本单位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并设立专门的法制审核岗位。

各级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顾问或者安排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目录清单,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承办机构负责办理,在提请本单位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送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本单位的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

(五)经听证、评估、鉴定等的相关情况;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审核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领导,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法制审核机构与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报请有权机关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涉嫌违法违纪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违反行政执法公示的情形。

1.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2.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的;

3.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予以公开的

(二)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情形

1.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2.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导致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3.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4.故意损毁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5.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三)违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情形

1.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2.承办机构提交的法制审核材料弄虚作假的;

3法制审核机构违反规定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20225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5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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