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4-00007 发文时间 2024-01-05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公示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公示

我局在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抽检2批次食品不合格检测报告,这2批次不合格食品已核查处置完毕,现将核查处置结果公示如下:

1、2023年10月16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盐池县全季活鱼海鲜经销店销售的鲤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依据农业农村部1077号公告-1-2008《水产品中17种磺胺类及15种喹诺酮类药物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的规定,当事人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进货时:一是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销售凭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能够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鸽子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经营者能够提供真实的供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调查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采取召回措施,未收到因食用不合格鸽子肉的不良信息反馈。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免予处罚。

2、2023年10月16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盐池县王强土猪肉经销店销售的鸽子肉,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依据SN/T 1928-2007《进出口动物源性食品中硝基咪唑残留量检测方法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的规定,当事人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进货时:一是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销售凭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能够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鸽子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经营者能够提供真实的供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调查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采取召回措施,未收到因食用不合格鸽子肉的不良信息反馈。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免予处罚。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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