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1-00032 发文时间 2021-06-08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盐池县山川农机配件经销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66R9AOH

类型:个体工商户

    成立日期:2000年4月28日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农机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盐池县审批服务管理局

经营者:佟岳山

邮政编码:751500

202141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县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转交群众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位于盐池县汽车城696-299号盐池县山川农机配件经销店进行了检查,经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授权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兰州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人员现场初步鉴定,确定当事人销售的“昆仑之星冷却液”,为侵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授权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昆仑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02141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行为进行了查处。

经查证:202141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位于盐池县汽车城696-299号盐池县山川农机配件经销店所销售的昆仑之星(乙二醇型重负荷机动车发动机冷却液)(型号:HEC-II-30、净重9.5kg/桶、批号202100900926  21001LZ;标称生产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共购进21桶 ,每桶进价48元,销售价55,经营额1008元。)进行了检查,委托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授权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兰州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对该批冷却液进行鉴定

202149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经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授权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兰州润滑油销售分公司《润滑油产品鉴定证明》(2021年3号)鉴定当事人销售的“昆仑之星冷却液”:“桶身侧部黏贴防伪物流码与该单位防伪物流码严重不符,生产日期和批号在该单位产品中不存在”。鉴定结论:当事人销售的“昆仑之星冷却液”,为侵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授权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昆仑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021412,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鉴定结果告知书》(盐池市监【20211号),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当事人在法定的告知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故认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对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供认不讳,由于当事人未来得及销售并且未获取非法所得,故经营额计算为1008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盐池县山川农机配件经销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现场提取的经当事人确认的图片资料7,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盐池县山川农机配件经销店经营者佟岳山本局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反映了经营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三):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盐池县山川农机配件经销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当事人的字号名称、经营场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等情况;

证据(五):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的物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商标持有人进行鉴定的《委托鉴定书》份,反映了行政执法机关当事人销售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进行检查、委托送检的事实;

证据(六):相关鉴定机构商标持有人进行鉴定后出具的《润滑油产品鉴定证明》(2021年3号)一份及其它相关材料,反映了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经营活动中,未能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导致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从事违法行为的故意,并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如实供述违法商品的来源和出示购货票据,主动提供其它相关证明材料,且当事人经营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少并且没有销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201项“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局认为在行政处罚时应给予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局于20215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池市监处告字(2021)第29《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依法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冷却液21桶;

3、罚款9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盐池支行(账户:盐池县财政局;账号500236510001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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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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