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1-00045 发文时间 2021-07-05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盐池县银石石膏建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6842372516  

    法定代表人:杨峰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位于盐池县青山乡石记场自然村的盐池县银石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使用的型号为WNS6-1.25-Y(Q)出厂编号为W0606-17的全自动燃气蒸气锅炉1台、型号为FD38出厂编号为317038614170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1台,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盐市监特令〔2021〕第9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并于2021年4月21日前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消除安全隐患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2021年4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就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就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所使用的全自动燃气蒸气锅炉仍在运行;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强字〔2021〕1号)、《特种设备隐患整改复查意见书》(盐市监特〔2021〕9号)。2021年5月10日,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员倪嘉盛、丁学峰对当事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检验,当场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21年5月11日,本局全部解除了对上述特种设备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解字〔2021〕1号),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邢万里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二、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2021年2月27日投入使用型号WNS6-1.25-Y(Q)、出厂编号为W0606-17的全自动燃气蒸气锅炉1台,2020年5月26日投入使用型号为FD38、出厂编号为317038614170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1台2021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盐市监特令〔2021〕第9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并于2021年4月21日前消除安全隐患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2021年4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就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就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所使用的全自动燃气蒸气锅炉仍在运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被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2.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全自动燃气蒸气锅炉、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责令其整改的事实。    

3.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特种设备隐患整改复查意见书》及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11张、提取的当事人《锅炉蒸压运行记录》4页、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全自动燃气蒸气锅炉、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仍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及全自动燃气蒸气锅炉仍在运行的事实,证明了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未停止使用有关设备的事实。

4.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 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联络单》1份,证明当事人告知安装的WNS6-1.25-Y(Q) 全自动燃气蒸气锅炉经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监督检验存在影响安全性能的问题及建议立即停止使用的事实。

6. 当事人的被委托人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当事人特种设备全自动燃气蒸气锅炉、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使用登记类别、设备种类、设备类别、设备品种、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编号、使用单位名称、使用单位地址、投入使用日期等设备基本情况、设备使用情况、设备检验及设备使用登记办理情况的事实。

7.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16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告字〔202124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四、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未停止使用存在影响安全性能问题的特种设备、逾期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并且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期间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办理了使用登记的情况,依据《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过罚相当原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罚款37000元。

六、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账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编码:103050123;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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