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1-00046 发文时间 2021-07-05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盐池县家家乐超市;

经营者:张润;

性别:;

民族:;

《营业执照》名称:盐池县家家乐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6BX7C8L;经营者:张润;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盐池县大水坑镇兴盛西街210;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60428日;经营范围:主营:食品销售(凭许可经营)化妆品、烟、服装及日用品、鞋袜、劳保用品、儿童玩具、工艺美术品、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兼营: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6403230008657;经营者名称:家家乐超市;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6421261970****261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润;住所:宁夏吴忠市盐池县大水坑镇兴盛西街百花园6号;经营场所:宁夏吴忠市盐池县大水坑镇兴盛西街百花园6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发证机关: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0420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水坑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大水坑镇兴盛西街的“盐池县家家乐超市”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者张润经营的“今麦郎粉丝馆”方便粉丝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执法人员当场向该店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10425日,执法人员回访检查,该超市经营者张润仍没有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经营者张润的行为涉嫌构成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针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并进行了现场拍照20210425报主管局长审批后,进行立案调查处理,指定冯春林、牛海燕为办案人员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照《行政处罚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达不到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盐池县家家乐经营者张润于20200930日,从盐池县芒顿商行部购进“今麦郎桶面”5件,“今麦郎粉丝馆方便粉丝1件”。2021年04月20日,大水坑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张润经营的“今麦郎粉丝馆”方便粉丝,未能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执法人员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10425日,执法人员回访检查,该超市经营者张润仍没有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

盐池县家家乐超市经营面积170平米,一楼用于经营,二住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盐市监责改字(2021)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盐市监当场处字(2021)0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执法人员对于盐池县家家乐超市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经营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10420制作现场笔录份,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20210420日以盐市监字(2021)05号下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张润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的事实;

证据五、获取经营者张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六、获取盐池县家家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证据七、获取现场检查图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店经营的“今麦郎粉丝馆方便粉丝”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无。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盐池县家家乐超市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涉嫌构成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由于经营者张润的闺女生小孩,经营者张润和妻子忙于在医院照看闺女,没能及时履行索证索票义务。但是当事人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积极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向上级供货商索要进货票据,由于所经营的商品未销售,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性,符合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以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的”规定,调查人员建议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涉嫌构成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700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当事人如下处罚:

罚款51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盐池县信用联社缴纳罚款(收款单位:盐池县财政局,账号:5002365100016;单位代码:160024;项目编码:439;项目名称:罚没收入)。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625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打印:

网站地图

主办:盐池县人民政府    承办: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ICP备0900464号-5    网站标识码:6403230007宁公网安备640323020000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