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323021/2021-00065 | 发文时间 | 2021-08-05 |
发布机构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当事人: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40323596235643N 法定代表人:李生茂
根据举报,2021年4月29日开始,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法对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开展了调查。期间,对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实施情况进行了多次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走访调查了相关企业,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4月30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0年9月18日对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了成品油零售,开始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利用经营场所、加油机、印发彩页、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洗车卡、爆米花纸盒、饮水纸杯、抽纸包装、宣传彩旗、LED广告牌、喷绘广告牌、盐池县世纪商业广场LED大屏幕等媒介,大量发布宣传“北京能源”、“京标油”等内容的虚假广告。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经营已有六个多月。当事人制作店堂广告4处,印制彩页广告25000份,印制爆米花外包装42000个、印制饮水杯3800个、印制抽纸包装4000个、印制洗车卡5000张、制作喷绘广告6块、大型广告牌及LED广告牌2块、微信公众号发布广告19次,世纪商业广场LED大屏幕播放时间5个月。当事人无法提供全部广告制作合同和费用票据。
当事人在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中,实施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具体如下:
(一)广告内容涉及“北京能源及图标志”,“北京能源全国连锁”,“京标油是国家供北京的高清纯汽油。在国内因北京环保全国要求最高,京标汽油的标准,比一般汽油更高。在国际上,京标汽油(京六标准)比欧六(欧)标准更为严格”,“跑得更远,纯度更高”,“每一滴油都是承诺,质量永远领先一步”。“京标豪车专用”,“爱车加好油,首选京标油”,“京标汽油,首都品质”,“品质燃油,值得信赖”,“爱车加好油,就选正宗京标油”。经核查,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广告内容均无事实依据,也无法提供证实上述广告内容的相关具体资料。广告内容具有明显的虚假性和误导消费者的特性。属于广告以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虚假信息。
(二)广告内容涉及“京标油的好处,能直接感受到”,“用同样一箱油跑高速,京标油能多跑100公里(加完油请您关注里程表)”,“用京标油跑一万公里,车辆燃油系统比普通汽油跑5000公里更干净,保养无需太繁琐”,“汽车尾气验不过,一定要用京标油”。经核查,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广告内容均无事实依据,也无法提供资料证实上述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广告内容具有明显的误导性和欺骗性。属于虚构使用商品的效果的虚假信息。
(三)当事人自经营成品油以来,通过各种形式的广告,广泛宣传其经营的成品油是京标油及京标92#、京标95#车用汽油。经核查,当事人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的近6个多月的经营期间里,销售了153.77吨的车用汽油,仅只能提供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在2020年10月27日、28日出具的2张京标92#各3吨、共计6吨的票据复印件,不能提供《京标92#、京标95#购销合同》和京标95#采购票据。上述经营行为具有明显的虚假性、欺骗性和引人误解的误导性。
(四)当事人加油机上标注其销售有京标92#、京标95#、国标92#三个品种的车用汽油。经核查,2021年4月29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汽油有京标92#,价格为6.29元/升;京标95#,价格为6.49元/升;国标92#,价格为5.68元/升,2021年5月26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汽油有京标92#,价格为6.28元/升;京标95#,价格为6.58元/升;国标92#,价格为5.46元/升。当事人销售有京标92#、京标95#、国标92#三个品种、价格的车用汽油,但当事人贮油区只有标有92#车用汽油的储油罐和95#车用汽油的储油罐,销售京标92#、国标92#两种车用汽油,竟然出自同一个储油罐中。上述经营行为具有明显的虚假性、欺骗性。
另查明,当事人在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中,实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具体如下:
当事人通过“北京能源生茂加油加气站”微信公众号,在4月15日、20日多次发布的“北京能源抢红包送大礼(电视冰箱洗衣机电动车等大奖等你来拿)”文字图片广告和推文中,均有“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北京能源生茂站所有”的表述内容。经核实,当事人共发布有上述限制消费者权益内容的广告和推文共6条。属于当事人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还查明,当事人在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中,实施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具体如下:
(一)当事人在经营中发布的“北京能源国六92#直降1.0元”广告。经核实,当事人2021年4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国六92#车用汽油销售价格为5.58元/升,而宁夏发改委公告的同期国六92#车用汽油销售价格为6.51元/升,其降价与实际不符,实际降价与当事人向消费者承诺的直降1.0元/升,相差0.07元/升。此期间,当事人共销售国六92#车用汽油15966.17升,货值89091.23元,非法所得1117.63元。
(二)当事人在经营中发布的“北京能源每周三六日国六92#直降1.5元”广告。经核实,当事人2021年4月28日国六92#车用汽油销售价格为5.08元/升,而宁夏发改委公告的同期国六92#车用汽油销售价格为6.51元/升,其降价与实际不符,实际降价与当事人向消费者承诺的直降1.5元/升,相差0.07元/升。当日当事人共销售国六92#车用汽油1517.57升,货值7709.26元,非法所得106.23元。
上述经营行为,属于经营者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关于宁夏生茂集团公司人事任命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被当事人委托和受托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2021年4月29日、5月26日、5月27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和两名员工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4份,员工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实施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具体经过的事实。
证据六、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提供的《广告(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广告位租金收据》、《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询问宁夏永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员工《询问笔录》及员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盐池世纪广场LED电子屏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能源京标油广告汇总》1份,盐池县兴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服务广告费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只能提供盐池世纪广场LED电子屏视频广告一项广告费用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在2020年10月27日、28日出具的2张销售京标92#各3吨、共计6吨的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的近七个月的经营期间里,销售了153.77吨的车用汽油,仅能提供上述票据,不能提供《京标92#、京标95#购销合同》和京标95#采购票据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2020.11.1-2021.5.27降1元、1.5元、1.2元》汇总表1份,《盐池县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日报表2021.3.31-4.30》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提取的宁夏发改委《宁夏成品油加工调整公告(2021年第6号)》、《宁夏成品油加工调整公告(2021年第7号)》网页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广告宣传“北京能源国六92#直降1.0元”、“北京能源每周三六日国六92#直降1.5元”,其降价与实际不符,实际降价与当事人向消费者承诺的直降1.0元/升、直降1.5元/升,相差0.07元/升的事实。
证据十、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检查调查中,通过拍照、现场提取实物、网络截屏等方式收集整理的证据15组,证明当事人实施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实施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实施价格欺诈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一、执法人员拍摄、收集、刻录的音频、视频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实施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实施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实施价格欺诈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1年7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年7月27日向我局提出了“请求对其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中实施的虚假广告违法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所列情形,构成了虚假广告行为。
当事人在经营中实施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所列情形,构成了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当事人在经营中实施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所列情形,构成了价格欺诈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知晓自身违法行为后,停止了违法行为,避免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客观上起到了减轻危害后果的作用,同时,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整改,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提交陈述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同时,依据《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300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警告,处2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加工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根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223.86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1223.86元。
合并以上三项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223.86元,处303223.86元罚款。合计罚没款304447.72元(人民币叁拾万零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柒角贰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账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编码:103050123;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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