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1-00070 发文时间 2021-08-20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盐池县娇妍化妆品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40323MA770TTN8M;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余兴;                  

     2021年7月22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安堡所执法人员在盐池县惠安堡镇兴惠街进行化妆品知识宣传和检查时,发现盐池县娇妍化妆品经销部销售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执法人员立即要求其下架,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第(四)项“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同时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予以扣押超过使用期限的加菲猫缤果乐儿童香橙舒爽沐浴露、共11瓶、净含量250ml、限制使用期限2021/06/08、购进价格每瓶8.4元、销售价格每瓶16.8元;加菲猫缤果乐儿童橄榄营养沐浴露、共6瓶、净含量250ml、限制使用期限2020/01/08、购进价格每瓶8.4元、销售价格每瓶16.8元;黑人牙膏超白、共3盒、净含量90克、限制使用期限2021.06.02、购进价格每瓶7元、销售价格每瓶10元。检查中发现该店儿童沐浴露无上级供货商资质,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经当事人余兴妻子刘春丽签字确认下发了盐市监强字〔2021〕06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2021-06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同时下发了盐市监询字〔2021〕56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该案调查过程余兴全权委托妻子刘春丽配合,2021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对刘春丽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调查,刘春丽在经营过程中遗失了涉案物品的上级供货商资质,只有购进票据,且上级供货商已对变更营业执照,与购货凭证不符;刘春丽于2021年7月份在向消费者销售了1瓶加菲猫缤果乐儿童香橙舒爽沐浴露,销售价格16.8元,获得违法所得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7月22日,经刘春丽签字盖章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盐池县娇妍化妆品经销部检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2、2021年7月22日,经刘春丽签字确认的盐市监强制〔2021〕06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2021-06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实施强制措施情况;                          

3、2021年7月22日,经刘春丽签字盖章确认的照片10张,证明盐池县宝得利化妆品行的经营场所、亮照经营及检查情况和涉案物品信息;

4、2021年7月22日,有余兴、刘春丽签字确认的《委托书》1份,证明余兴全权委托刘春丽配合调查本案;                                    

5、2021年7月26日,经刘春丽签字盖章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姓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注册日期、经营范围、和经营资质的合法性等事实;                                                              

6、2021年7月26日,经刘春丽签字盖章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信息;

7、2021年7月26日,经刘春丽签字盖章确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余兴夫妻关系。

8、2021年7月26日,经刘春丽签字盖章确认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余兴个人基本信息;

9、2021年7月26日,经刘春丽签字盖章的购货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涉案物品的进购时间、数量等信息;

10、2021年7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刘春丽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经营情况;

11、2021年7月26日,经刘春丽签字盖章的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化妆品合格情况。

2021年8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盐市监处告字[2021]第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我局依法视为其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客观上无违法行为的故意,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机关的调查,真实陈述情况,主动联系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及时停止了违法行为,追回已销售产品,且涉案商品少,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性,符合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调查人员建议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4元;

2.没收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

3.处以5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项目名称:罚没收入)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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