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1-00071 发文时间 2021-08-20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宁夏百川建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7016W9Q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学廷

2021年6月30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安堡市场监管所接到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设岗移交的案件线索,线索称宁夏百川建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2021年7月1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1年7月2日、7月6日执法人员对宁夏百川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份,并调取了相关证据。7月8日执法人员对宁夏百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廷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

本案依法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宁夏百川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6月4日开始从事气瓶充装经营活动,6月19日我局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盐市监特令〔2021〕第22号)后,立即停止了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当事人从宁夏永合盛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先后4次购进LNG液化天然气。分别是:2021年6月4日购进了22240kg,购进价3482.3元/吨,小计77446.35元;6月8日购进了22040kg,购进价3462.9元/吨,小计76322.32元;6月12日购进了22120kg,购进价3404.7元/吨,小计75311.96元;6月15日购进了21760kg,购进价3551.2元/吨,小计77274.11元。一共购进了88160kg,购进价总计306354.74元。

经营期间,共销售了79635.59kg液化天然气,平均售价3.92元/kg,销售总价共计312103.26元。

当事人罐内剩余3500kg液化天然气,其余5024.41kg液化天然气为正常损耗。除去正常损耗的5024.41kg液化天然气的购进成本,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共计1833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反映该公司登记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法定代表人张学廷身份证复印件1份,反映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等基本情况。

证据三、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夏百川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盐市监特令〔2021〕第22号)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责令其立即停止充装,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四、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取当事人LNG 、CNG管理系统中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19日的销售记录11页,反映当事人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19日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情况。

证据五、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夏百川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6张,反映检查时现场情况。

证据六、7月2日、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反映现场情况。

证据七、7月6日当事人从该公司LNG 、CNG管理系统中调取的该公司6月19日至7月6日的售气明细表及售气统计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6月19日收到我局下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之后没有再进行充装活动的事实。

证据八、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廷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和涉案物品的来源、数量、价格、剩余数量等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购进LNG液化天然气的过磅单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购进LNG液化天然气的时间、数量等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产权归当事人所有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该公司4名员工的《特种特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4份(共16页),证明该公司4名员工取得《特种特备作业人员证》的事实。

证据十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时拍摄的照片12张,反映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4份及《情况说明》1份,反映当事人支付货款的时间、方式、支付金额等情况。

我局于2021年8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市监告〔2020〕5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依法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知晓自身的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避免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客观上起到了减轻危害的作用,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予以取缔,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处220000元罚款(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

2、没收违法所得18333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叁拾叁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账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编码:103050123;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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