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1-00094 发文时间 2021-09-26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盐池县冰柔美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6CH664D

    负责人: 牛学花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1年8月10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化妆品经营户检查时,发现盐池县冰柔美妆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共计三个品种、三盒。2021年8月12日,报主管局长审批后,进行立案调查处理,指定冯春林、郝峰蓉为案件办理人员。本案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对超过使用期限的三个品种、3盒化妆品进行了扣押。该案调查过程,牛增文全权委托其姐姐牛学花配合,负责制作询问笔录、提供证据。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达不到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3日从银川市民生仓库购进娇妍水光气垫CC霜2盒,每盒进价98元,限用日期20210729;骄傲元气气垫CC霜2盒,每盒进价98元,限用日期20210726;婀娜持久粉肌气垫BB霜2盒,每盒进价108元,限用日期20210729,货值608元,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304元。2019年7月份经营者牛增文因生意在外地,美妆店由其姐牛学花负责看管。因为牛学花的女儿2021年7月19日做心脏手术,美妆店处于关门状态。28号出院,忙于照顾孩子忽略了商品自检,导致产品超过使用期限,经调查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1年08月10日,经牛学花签字盖章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盐池县冰柔美妆店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2.2021年08月10日,经牛学花签字确认的盐市监强制01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一份,编号:2021-01号,证明执法人员对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2021年08月12日,经牛学花签字确认的照片5张,证明盐池县冰柔美妆店的营业场所、证照公示及现场检查情况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信息。

4.2021年8月12日,有牛增文、牛学花共同签字确认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经营者牛增文委托其姐牛学花全权负责配合执法部门调查此案。

5.2021年08月12日,经牛学花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姓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组成形式、注册日期等事实。

6.2021年8月12日,经牛学花签字盖章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信息。

7.2021年8月12日,提供的经牛学花签字盖章确认的购货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进货的时间、数量、价格等信息。

8.2021年8月12日,对牛学花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经营情况。

9.2021年8月12日,牛学花提供的上级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严格履行索证索票制度。

以上证据都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行政处罚告知书已于2021年9月16日送达与当事人,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客观上无故意违法行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性,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四)项“违法货值不超过5000元,或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第(六)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的规定,调查人员建议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三个品种,三盒;

2.罚款3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盐池县信用联社缴纳罚款(收款单位:盐池县财政局,账号:5002365100,单位代码:160024;项目编码:439;项目名称:罚没收入)。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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