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1-00097 发文时间 2021-09-26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宁夏盐池县永泰石膏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585374082P

    法定代表人:陈树营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1年07月09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工业园区管委会联合在对位于盐池县工业园区青山功能区检查时,发现宁夏永泰石膏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执法人员当场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021年07月11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线索转至大水坑市场监督管理所。2021年07月12日,报主管局长审批后,进行立案调查处理,指定冯春林、牛海燕为办案人员。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07月09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工业园区管委会联合在对位于盐池县工业园区青山功能区检查时,发现宁夏永泰石膏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执法人员当场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021年7月11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线索转至大水坑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执法人员再次到宁夏盐池县永泰石膏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已停止使用,已向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申请检测,需要更换的管道已经切割,从特种设备上移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获取执法人员现场现场检查的图片2张,证明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达现场检查的事实。

2.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被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事实。

3.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水坑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宁夏盐池县永泰石膏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的事实。

4.获取宁夏盐池县永泰石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5.获取宁夏盐池县永泰石膏有限公司任命陈树营为公司总经理任命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身份、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

6.获取现场图片7张,证明特种设备操作间有工人正在操作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7.获取锅炉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锅炉的名称、型号、制造日期等情况。

8.获取当事人提供的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份,内含特种设备的检验期限为2019年05月06日至2020年05月11日,特种设备下次内部检验时间为2021年05月10前等情况,证明该特种设备已超期未检验的事实。

9.获取整改后图片两张,证明当事人已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10、获取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整改,对特种设备进行了检测的事实。

11.获取宁夏盐池县永泰石膏有限公司提交的立即停止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整改报告一份、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锅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作出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都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行政处罚告知书已于2021年9月16日送达与当事人,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宁夏盐池县永泰石膏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和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涉嫌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为上述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537项从轻裁量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水管进行拆除,并提请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未检验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主动改正”的规定,调查人员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4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盐池县信用联社缴纳罚款(收款单位:盐池县财政局,账号:5002365100,单位代码:160024;项目编码:439;项目名称:罚没收入)。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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