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1-00100 发文时间 2021-10-18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宁夏恒汇鲁丰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099528103M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志虎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宁夏恒汇鲁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099528103M;名称:宁夏恒汇鲁丰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李志虎;经营范围:甲醇钠甲醇溶液,甲醇钠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成立日期:2014年05月26日;营业期限:长期;住所:盐池县工业园区高沙窝功能区;登记机关:盐池县审批服务管理局。登记时间:2019年10月08日。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2021年07月26日,接特设岗转来关于宁夏恒汇鲁丰科技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两份,指出该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干燥机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吸附器超过检验周期。六台干燥机编号为TYTR022-027、五台吸附器编号分别为:20081041,20081042,20081046,20081048,20081049,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和超过检验周期,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盐市监特令〔2021〕第1号),(盐市监特令〔2021〕第2号)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021〕-112)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2021年07月2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下达了《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2021〕第57号),2021年07月2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的被委托人王正红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8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宁夏恒汇鲁丰科技有限公司由原2013年立项建设的宁夏盐池县恒汇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进行资产重组后成立,该公司于2017年底至2021年初期间进行了资产重组,所述六台干燥机及五台吸附器属于特种设备监管的压力容器,该公司重组期间因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变动较大,导致特种设备管理疏漏,只进行了锅炉等设备的拆除停运工作,对上述设备未及时进行检验使用登记,错过了2017年的检验周期,2021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该公司使用特种设备六台干燥机及五台吸附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和超过检验周期,截止2021年5月20日复查发现六台干燥机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五台吸附器超过检验周期。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隐患整改复查意见书》(盐市监特令〔2021〕第15号-1),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办理使用登记和超过检验周期的特种设备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公司的被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1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情况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2.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该公司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份和《特种设备隐患整改复查意见书》((盐市监特令〔2021〕第15号-1),证明该公司使用特种设备干燥机、吸附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超过检验周期,责令其停止使用的事实。

3.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该公司送达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及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2份、拍摄现场照片6张、提取的该公司《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6份、对该公司的被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该公司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4.该公司提供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及超过检验周期的情况说明2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1份《盐池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整改文件1份,《吴忠市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整改文件1份,专家徐志新等复审意见2份,设备停运状态的现场照片3份5张,《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1份,这些材料提供证明该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五台吸附器设备一直处于停运状态。

5. 《宁夏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资料6份,证明该公司在重组期间设备停止运行的事实。

6. 该公司的被委托人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告知单》复印件6份《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结论报告》复印件5份,证明该公司后续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类别、型号、产品编号、设备检验及设备使用登记办理情况的事实。

7.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2021〕57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调查询问的事实。

8.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的《特种设备隐患整改复查意见书》1份,(盐)市监特〔2021〕第15号-1,证明该公司在整改期内在运行,未办理使用登记。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四、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该公司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据四)证明五台吸附器自2017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设备一直处于停运状态,检验周期结满未投入生产,并有《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为证,故作出该项不予处罚。

我局认为该公司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违法行为。

鉴于该公司在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时间较长情况,依据《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过罚相当原则,我局决定给予该公司一般处罚。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罚款37000元。六、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账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编码:103050123;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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