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2-00069 发文时间 2022-05-23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6号)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6号)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2〕6号


当事人:盐池县来珂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6JMXP3W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霖

按照《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开展2021年度车用汽柴油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要求,2021年11月23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对盐池县来珂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经销的标称-10#车用柴油(VI)质量进行了现场监督抽查。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报告编号:21012165),所检项目中“密度(20℃)”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2月24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21012165),盐池县来珂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自治区市场监管厅按程序安排复检,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质量处委托宁夏泰富石油石化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复检,所检项目中“密度(20℃)”仍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2022年1月12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加油站送达了复检检验报告(编号:N0NXTFZJ2021160C)。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022年1月14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进行调查。

2022年3月11日,执法人员对站长董旺军进行了询问,获取询问笔录一份,董旺军向调查人员提供董旺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油品入库单一份、出库单两份、油品销售台账两份。

经查,被抽检的该批次-10#车用柴油(VI)是盐池县来珂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从宁夏瑞科能源集团宝众祥分公司购进,共购进4.30吨(5346.9升),每吨7280元,购油款共计31304元,所购进-10#车用柴油(VI)储存于1号储油罐,对应5号加油机(编号:20202747)。通过调取2021年11月-12月加油站销售台账,显示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2月24日共计销售-10#车用柴油(VI)5465.38升,所以该批次-10#车用柴油(VI)(5346.9升)至2021年12月24日已销售完毕,共计5346.9升,销售单价6.23元/升,销售金额共计33311元,购进款31304元,获取违法所得2007元。该加油站2021年12月24日新购进-10#车用柴油(VI)5.06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公司负责人董旺军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经营主体资质情况的事实。

2.法定代表人李霖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李霖的基本情况;站长董旺军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董旺军的基本情况。

3.本局监督抽检时调查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照片两张,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制作《抽样单》一份,证明 2021年11月2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公司进行监督抽检时样品名称、规格型号、受检单位、抽样基数、标称价格、抽样编号、抽样地点、检验依据等情况的事实。

4.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1012165)一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10#车用柴油(VI)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密度(20℃)”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宁夏泰富石油石化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N0NXTFZJ2021160C)一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10#车用柴油(VI)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密度(20℃)”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复检结论仍为不合格。

6.调查人员2021 年12月24日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各一份,拍照两张。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的事实。

7、获取-10#车用柴油(VI)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加油站购买-10#车用柴油(VI)的时间、数量、金额。

8、获取宁夏瑞科能源集团宝众祥分公司开具的油品出库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加油站在该公司先后两次购买-10#车用柴油(VI)的事实。

9、获取该加油站2021年11月--12月加油销售报表两张,证明该加油站两个月的加油情况。

10.调查人员对董旺军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董旺军本人基本情况及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

11.调查人员对李霖进行电话询问的电话录音及整理为文档的文字性材料各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李霖就此次油品抽检和案件处理委托授权董旺军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2年3月25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2〕6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做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当事人能够从主观意识上认识到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不合格指标与国家要求差距小,没有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从轻的情节,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286项“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286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07元;

2、处货值金额1.1倍的罚款36642.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账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编码:103050123;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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