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2-00071 发文时间 2022-05-23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4号)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4号)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2〕14号


当事人:盐池县金地商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0647938470

    投资人:周景明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3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怡姿彩香水精油蜡染(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511,有效期至20220104)1盒、凯多多束草眉笔(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460,限期使用日期20210616)4支、郝言免洗凝胶(限期使用日期:20220213)5瓶,货筐内盛放自然茶素沐浴棉(限期使用日期:20190721)22袋,气垫半扇形粉扑(限期使用日期:20200105)28袋,果壳微粒粉润洗脸扑(限期使用日期:20220218)30袋。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失效沐浴棉、粉扑、脸扑等商品。经主管局长批准,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展开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依法对当事人涉案化妆品和产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二、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化妆品和其他商品中,存在以下两种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违法事实一:当事人经营的怡姿彩香水精油蜡染、凯多多束草眉笔2种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货值金额252元、获利110.5元。具体情况如下: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7日从银川市兴庆区新梦露美业化妆品商行丰泽园店(梦露化妆城)购进怡姿彩香水精油蜡染(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511,限期使用日期20220104)6盒、每盒7.5元、购进总价45元,至案发时已销售5盒、每盒售价24元、售价总价120元,获利82.5元; 2020年9月16日从银川花诗雨妆业购进凯多多束草眉笔(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460,限期使用日期20210616)6支、每支4元、购进总价24元,至案发时已销售2支、每支售价18元、售价总价36元,获利28元;未销售的因超过使用期限我局于2022年3月29日实施强制措施予以扣押。

违法事实二:当事人经营的沐浴棉、粉扑、脸扑、免洗凝胶4种产品失效,货值金额958.8元、获利186.8元。具体情况如下:

当事人于2019年11月5日从银川市兴庆区新梦露美业化妆品商行丰泽园店(梦露化妆城)购进自然茶素沐浴棉(限期使用日期:20190721)24袋、每袋2.5元、购进总价60元,至案发时已销售2袋、每袋售价5元、售价总价10元,获利5元;购进气垫半扇形粉扑(限期使用日期:20200105)36袋、每袋2.5元、购进总价90元,至案发时已销售8袋、每袋售价7元、售价总价56元、获利36元;购进果壳微粒粉润洗脸扑(限期使用日期:20220218)48袋、每袋2.5元、购进总价120元,至案发时已销售18袋、每袋售价5元、售价总价90元,获利45元。 2020年12月8日从银川花诗雨妆业购进郝言免洗凝胶(限期使用日期:20220213)12瓶、每瓶5.5元、购进总价66元,至案发时已销售7瓶、每瓶售价19.9元、售价总价139.3元,获利100.8元;未销售的因超过使用期限我局于2022年3月29日实施强制措施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制作证据提取单(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2年3月2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现场笔录》1份,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我局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投资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失效商品的来源及购进时间、购进数量、购进单价、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及获取利润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制作证据提取单(二)(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怡姿彩香水精油蜡染、凯多多束草眉笔限期使用气人(有效期至)、销售单价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制作证据提取单(四)(五)(六)(七),证明当事人销售失效沐浴棉、粉扑、脸扑、免洗凝胶产品限期使用气人(有效期至)、销售单价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调取的涉案物品进货票据4张和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制作证据提取单(八),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化妆品和产品的来源及购进时间、购进数量、购进单价的事实。

证据七、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盐市监限提〔2022〕1号),证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进销货票据和供货方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2年4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2〕14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三、案件性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一: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二: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失效产品的行为。

四、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在知晓自身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避免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客观上起到了减轻危害后果的作用,同时,当事人及时进行改正,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从轻考虑。”同时,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宁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过错等因素,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10.5元,没收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5盒(支),并处10000元的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责令停止销售失效产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86.8元,没收失效沐浴棉、粉扑、脸扑、免洗凝胶产品85袋(瓶),并处货值金额958.8元1.2倍1150.56元的罚款。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存在的以上违法行为,采取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方式,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97.3元。

3、没收超过使用日期化妆品和失效沐浴棉、粉扑、脸扑、免洗凝胶产品90盒(支、瓶)。

4、处11150.56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11447.86(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肆拾柒元捌角陆分)

六、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到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账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编码:103050123;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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