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2-00142 发文时间 2022-10-01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9号)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9号)



盐市监不罚〔2022〕39号


当事人:盐池县张世有肉品经销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70JC046

    经营者:张世有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在2022年6月8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依法对盐池县张世有肉品经销店销售的乌鸡进行现场抽检。2022年7月7日食品岗依法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WYCN-2022-032),该批次乌鸡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15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岗将此不合格食品案源转交南区市场监管所,南区市场监管所在2022年7月19日进行现场核查,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2022年7月22日,经局长批准同意立案,由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李彬辉为案件主办人,张智平为案件协办人(执法证号:30031330047、30031330050)对该案进行调查。

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202268日从盐池县梁海宁活鸡经销店购进的乌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测,甲氧苄啶、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719日,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当事人共购进2只乌鸡,共计7.8斤,进价总共158元。截至我局现场核查时止,当事人已将该批次乌鸡销售完,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2022年7月26日,盐池县张世有肉品经销店负责人张世有接受了第一次询问调查,并给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拍摄照片制作证据提取单(一)(二)3张;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事实;

3、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乌鸡兽药最大残留限量不符合规定的事实并且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提供的检验报告(WYCN-2022-032)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乌鸡兽药最大残留限量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5、不合格食品召回公示,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肉品销(购)凭证(台账)复印件1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盐池县张世有肉品经销店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涉嫌销售的乌鸡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时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一是查看并索要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购货凭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二是当事人在核查前以正常的市场价格从事经营,充分说明当事人并不知情,不知道其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合格项目也非当事人主观故意构成;三是当事人能提供有明确的供货商的地址和联系电话。调查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进行自查整改,且未收到有因食用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造成的不良信息反馈,四是当事人货值金额不大,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营困难。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五、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学习;

2、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严把进货关;

3、以此为戒,切实履行市场主体责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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