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2-00173 发文时间 2022-11-15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2〕45号


当事人:盐池县万悦水晶酒店

注册号:92640323MA75Y6YU8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温涛

成立日期:2016年6月21日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住宿、餐饮服务、食品销售 (凭许可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邮政编码:751500

2022年4月21日,依据国家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的工作安排,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盐池县盐州南路4号营业房的盐池县万悦水晶酒店提供住宿服务使用的荣芳洗发液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依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对该洗发液进行检测检验。

2022年8月3日,我局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H202230253)。2022年8月3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检验结果“所检项目中菌落总数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CFU/ml≦1000 检验结果96000);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不得检出 检验结果检出),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并且还向当事人告知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复检的期限、途径等相关事项,当事人当场答复不复检。

截止2022年8月18日,我局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检申请,依据相关规定我局视当事人认同检验结果。

2022年8月18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盐池县万悦水晶酒店提供住宿服务涉嫌使用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经查证,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涉嫌使用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化妆品

2021年11月10日,盐池县万悦水晶酒店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智耐旅游用品厂通过签订订购协议购进生产商扬州荣芳化妆日用品厂荣芳洗发液(生产日期和批号:2021 /10 /28;保质期:2年。),共购进3000瓶,每瓶0.24元,经营额720元;2022年4月21日我局抽样8瓶,截止2022年8月18日查处时,抽样该批次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洗发液库存未有剩余。

(二)当事人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

当事人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抽样和现场检查时均出示和向我局提供了供货商“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智耐旅游用品厂”《营业执照》和购货凭证;生产商“扬州荣芳化妆日用品厂”《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荣芳洗发液《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苏G妆网备字2017004679)、以及批号为2021/10/28的荣芳洗发液《检验报告》;《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购进台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盐池县万悦水晶酒店提供住宿服务涉嫌使用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化妆品的现场进行抽样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 现场提取的经当事人确认的图片资料7张,证明了当事人提供住宿服务涉嫌使用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盐池县万悦水晶酒店经营者温涛向本局提供的盐池县万悦水晶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当事人的名称、类型、经营者、经营范围、经营项目、主体业态及经营场所等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盐池县万悦水晶酒店经营者温涛向本局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反映了经营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四):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盐池县万悦水晶酒店经营者温涛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提供住宿服务涉嫌使用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盐池县万悦水晶酒店向本局提供了供货商“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智耐旅游用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购货凭证复印件一份;生产商“扬州荣芳化妆日用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荣芳洗发液《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苏G妆网备字2017004679)复印件一份、以及批号为2021/10/28的荣芳洗发液《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购进台账》一份,以期证明其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证据(六):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盐池县万悦水晶酒店提供住宿服务使用扬州荣芳化妆日用品厂生产的荣芳洗发液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和《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单》各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H202230253)一份,说明本局对盐池县万悦水晶酒店进行监督抽检时样品名称、规格型号、受检单位、抽样基数、标称价格、抽样编号、抽样地点、检验依据、检验结论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的规定,构成了提供住宿服务涉嫌使用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进货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看并索要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购货凭证;并能提供涉案化妆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备案凭证及同批次化妆品出厂检验报告,不知道其所使用的化妆品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购进台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化妆品的保管和储存也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1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池市监不处告字〔2022〕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依法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九条“对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化妆品经营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充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情形:第(四)项“提供的化妆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药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记录、凭证真实、有效、合法。正确履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贮存、运输以及定期检查等法定义务,且有证据材料证明”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的学习;

2、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严把进货关;    

3、以此为戒,切实履行市场主体责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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