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2-00204 发文时间 2022-11-24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53号)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53号)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2〕53号


当事人:盐池县广源百货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3MA7653684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康春莲;

    2022年9月21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安堡所执法人员在盐池县惠安堡镇南街进行化妆品知识宣传和检查时,发现盐池县广源百货门市部销售的化妆品超过限制使用期限,执法人员立即要求下架,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第(四)项“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同时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予以扣押超过使用期限的100年润发洗发露净含量:7g;限制使用期限:202002K2;共18袋。美王柔顺去屑洗发露;净含量:8g;限制使用期限:20220305;共5袋。力士柔亮洗发乳;净含量:5毫升;限制使用期限:20200319;共9袋。蒂花之秀洗发露;净含量:8g;限制使用期限:20200405;共2袋。所有产品销售价格每袋1元,涉案物品货值金额34元。检查中发现该店化妆品无上级供货商资质,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经当事人康春莲之子徐浩签字确认下发了盐市监强字〔2022〕02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惠02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同时下发了盐市监询字〔2022〕惠05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该案调查过程康春莲全权委托徐浩配合调查,2022年9月28日,执法人员对徐浩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调查,盐池县广源百货门市部在化妆品经营活动中,涉嫌存在以下两种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涉嫌违法事实一:盐池县广源百货门市部存在销售超过限制使用期限化妆品行为。

我局于2022年9月21日在盐池县广源百货门市部进门右边靠西区域的第二排货柜的第一层和第二层货架上查获的100年润发洗发露;共18袋。美王柔顺去屑洗发露;共5袋。力士柔亮洗发乳;共9袋。蒂花之秀洗发露;共2袋,均为上级供货商赠品,每袋销售价格1元,共34袋合计34元,涉案商品超过使用期限后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

涉嫌违法事实二:盐池县广源百货门市部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盐池县广源百货门市部提供不出涉案商品的上级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购进票据、产品查验台账。徐浩称因为时间太长,购进票据均已丢失。该店没有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时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9月21日,经徐浩签字盖章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盐池县广源百货门市部检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2、2022年9月21日,经徐浩签字确认的盐市监强制〔2022〕02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惠02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实施强制措施情况;

3、2022年9月21日,经徐浩签字盖章确认的照片6张,证明盐池县广源百货门市部的经营场所、亮照经营及检查情况和涉案物品信息;

4、2022年9月28日,有康春莲、徐浩签字确认的《委托书》1份,证明康春莲全权委托徐浩配合调查本案;

5、2022年9月28日,经徐浩签字盖章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姓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注册日期、经营范围、和经营资质的合法性等事实;

6、2022年9月28日,经徐浩签字盖章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信息;

7、2022年9月28日,经徐浩签字盖章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康春莲个人基本信息;

8、2022年9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徐浩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件调查情况;

2022年1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盐市监处告字[2022]第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我局依法视为其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存在以下两种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事实一依据:当事人销售超过限制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并处以1500元的罚款。

事实二依据: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不认真履行经营主体责任,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其给予警告,并处1500元的罚款。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主观上无违法行为的故意,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机关的调查,真实陈述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涉案商品数量少且超过使用期限后没有销售,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性。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四)项“违法货值不足5000元,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规定,加之盐池县惠安堡镇因为新冠疫情影响,全域管控一个月,对经营者的生产生活和经济收入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经多方衡量,本案适用于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建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以当事人销售超过限制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采取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方式,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限制使用期限的化妆品34袋;

2、罚款1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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