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23021/2023-00010 | 发文时间 | 2023-03-15 |
| 发布机构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盐市监处罚〔2023〕01号
当事人:盐池县昌源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3MA765FDG74 经营者:黄庆伟
2022年12月2日,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盐池县昌源商行销售的枸杞2号进行抽检。2023年1月4日,该研究院检测结果为:枸杞2号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行政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9日,送达编号为No:SC220546039《检验报告》,由黄庆伟签字接收,在备注栏签有不复检的字样,同时张贴《不合格产品召回告知书》;执法人员依法对盐池县昌源商行进行现场核查,其销售的枸杞2号(生产日期:2022年8月28日,规格:20 公斤/箱,生产厂商:中宁县杞贸源商行)已销售4.667公斤(含抽样数量),剩余15.333公斤被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行政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现场商品、门头牌匾进行了拍照。张贴《不合格产品召回告知书》从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2月8日,没有一人来退货。2023年1月1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中,该案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2年8月28日,盐池县昌源商行店员刘艳从中宁县杞贸源商行购进散装枸杞2号一箱20公斤,每公斤52元,货款1040元。并且索取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开具进货台账。2022年12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抽样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1月4日,检测结果为:枸杞2号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月9日被依法扣押枸杞2号15.333公斤,已销售4.667公斤,售价96元/公斤,货值金额96元/公斤*20公斤=19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食品岗移交案件来源登记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及图片(共15页),证明案件的来源、抽检单位对枸杞2号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1月9日,送达编号为No:SC220546039《检验报告》;2023年1月9日,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盐池县昌源商行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现场商品、门头牌匾进行了拍照,证明盐池县昌源商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不复检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1月9日,当事人张贴不合格产品召回告知书,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拍照,证明当事人执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的规定。
证据四、2023年2月7日,依法行政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通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2月8日,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经营额及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2月8日,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2月8日,依法提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2月8日,依法提取供货商中宁县杞贸源商行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台账,证明当事人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九、2023年2月8日,当事人提交《昌源商行关于销售枸杞2号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陈述》一份,证明当事人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知其所采购枸杞2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2月2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我局依法视为其放弃此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时:一是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能够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枸杞2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经营者能够提供真实的供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调查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采取下架停止销售。未收到因食用枸杞2号的不良信息反馈,办案人员决定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免予处罚,没收15.333公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枸杞2号。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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