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23021/2023-00013 | 发文时间 | 2023-03-15 |
| 发布机构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盐市监处罚〔2023〕3号
当事人:赵向东 2023年1月19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盐池县烟草专卖局关于“赵向东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案件移送函》。本局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2023年1月,当事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先后在定边某商店和大水坑镇马泽平处购进5种不同规格的香烟77条。其中:好猫(猴王磨砂)2条*110元=220元,好猫(金猴王)6条*75元=420元,延安(软)65条*70元=4550元,好猫(细支长乐)3条*160元=480元,南京(十二钗烤烟)1条*260元=260元。共计经营额5930元。截至2023年1月17日被盐池县烟草专卖局联合盐池县公安局查获时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赵向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盐池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盐池县烟草专卖局与盐池县公安局联合检查时提取的照片3张,制作证据提取单(一)(二)(三),盐池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案件调查情况报告》《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对赵向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及涉案烟草的数量和金额;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对冯欢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查获的涉案烟草属于赵向东;
证据六、盐池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价格清单各1份,证明涉案烟草的数量。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2023年3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字〔202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市场管理规范118,“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41%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违法经营总额30%的罚款:计177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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