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3-00030 发文时间 2023-03-21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3〕6号


当事人:盐池县乐家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6LKNC9A;   

    负责人:刘永平;

    2022年11月27日,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联合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盐池县乐家生活超市经营的蔬菜(黄瓜、圆茄子)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12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检测,其中的圆茄子的检测结果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主管局长批准将案源移交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水坑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核查。执法人员宋佳玲、何仲伟于2022年12月28日依法对盐池县乐家生活超市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现场商品价签、商品摆放、证照栏、门头牌匾进行了拍照取证。2023年1月1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单位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1月26日,盐池县乐家生活超市从位于宁夏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银川市兴庆区冯建兵众信果蔬配送部购进蔬菜圆茄子37.3公斤,每公斤购进价格为5.84元,货款总计217.8元,实付218元。超市在购进商品时履行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义务,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编号为8830407的购货凭证(台账),宁夏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的当日(2022年11月26日)快速检测记录表。截止2022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超市将购进的圆茄子以每公斤9.36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每公斤利润3.52元,共获得利润131.2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的关于在盐池县乐家生活超市抽样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张、抽样时现场拍摄的照片六张等相关证据资料。证明对盐池县乐家生活超市依法进行蔬菜(圆茄子)抽检的事实;

2、2022年12月28日,案件移交材料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案件的来源、抽检单位对圆茄子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2022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提取了盐池县乐家生活超市索取的供货商-----银川市兴庆区冯建兵众信果蔬配送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购货凭证(台账)一张、经营者冯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宁夏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快速检测记录表一张。证明乐家生活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2022年12月28日,盐池县乐家生活超市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超市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其合法取得经营地址的事实; 

5、2022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提取了超市所有从业人员的健康证。证明当事人监督全部员工持证上岗的事实;

6、2022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盐池县乐家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现场对超市的门头牌匾、证照栏、商品摆放区域、销售价格牌等进行了拍照。证明当事人利用场所设施实际销售圆茄子事实;

7、2023年1月12日,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    

8、2023年1月12日,执法人员提取了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负责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9、2023年2月9日,行政执法人员给当事人下发了盐市监询通〔2023〕大所02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按时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接受调查的事实;

10、2023年2月16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时间、地点、经营额及获利等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涉嫌刑事犯罪,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3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盐市监罚告〔202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我局依法视为其放弃此权利。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噻虫胺是一种杀虫剂,虽属于低毒农药,但当达到一定量时,也容易造成人中毒,诱发疾病,损害人体健康。因此国家在食品安全标准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对其在食品中的残留量有严格的标准指标。当事人经营的圆茄子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检测,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可以判定该含有噻虫胺残留超标的圆茄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从事了该不合格食品的经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时:一是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购货凭证(台账)和检测记录表。能够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圆茄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能够提供真实的供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调查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且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圆茄子的不良信息反馈。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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