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3-00185 发文时间 2023-08-15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3〕23号

当事人:盐池县魔镜皮肤护理工作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3MA7622H77C

住所(住址):盐池县盐积北路

经营者:张婷婷

2023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盐池县魔镜皮肤护理工作室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抽查该店4种化妆品,发现该店经营化妆品无外包装、未标注使用期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经营行为,该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无外包装、未标注使用期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经营行为展开调查,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5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中,对涉案化妆品没有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2年11月5日,当事人通过网购从杭州芊颜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四种化妆品分别是:(1)NyaKarlek赋活调理水,购进2盒,进价150元/盒,销价200元/盒,销售额400元;(2)清透美肌套装中的嫩肤原液,购进3盒,进价100元/盒,销价180元/盒,销售额540元;(3)NyaKarlek精粹玻尿酸精华液,购进3盒,进价280元/盒,销价320元/盒,销售额960元;(4)NyaKarlek臻颜莹亮冻,购进3盒,进价100元/盒,销价140元/盒,销售额420元。四种化妆品的货值金额2320元。在给顾客使用中,撕掉了外包装,里面的化妆品没有标注使用期限且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了化妆品无外包装和未标注使用期限的事实,同时也核实了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3年5月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抽查的4种产品可视面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抽查的4种化妆品没有外包装,没有标注使用期限且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二、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三、对张婷婷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没有标注使用期限且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询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提取2023年5月8日,依法对盐池县魔镜皮肤护理工作室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证明当事人抽查的4种化妆品没有外包装,没有标注使用期限且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5月25日,执法人员针对2023年5月8日下发《盐池县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核查整改情况,现场没有无外包装和无标注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提供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生产商资质,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化妆品的来源渠道、质量安全性和合法性。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盖章并认可。

2023年8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我局依法视为其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从事化妆品零售及美容服务经营活动,必须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证消费者健康。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无外包装、未标注使用期限,此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第(七)项:“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的化妆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责改期限内已改正。同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6000元。(人民币:陆仟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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