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23021/2023-00190 | 发文时间 | 2023-08-17 |
| 发布机构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盐市监处罚〔2023〕42号
当事人:盐池县巧莲皮肤护理工作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3MA761BD896
住所(住址):盐池县安定东街
经营者:张巧莲
2023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盐池县巧莲皮肤护理工作室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抽查该店3样化妆品,发现该店经营的化妆品涉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经营行为。我局立即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对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经营的行为展开调查,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未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3年5月12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盐池县安定东街30号的盐池县巧莲皮肤护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抽查该店3样产品:①纤绣套盒:纤绣玲珑精华油(净含量30mlx2瓶),纤绣玲珑按摩膏(净含量100gx1支),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21I09001/20240908;②如新ageLoc净化凝露/舒活凝露:净含量:4mlx4支+4mlx4支;保质期:36个月,生产批号/生产日期:SH1811E/20210630。③ JFQA暨肤泉五胜肽胶原蛋白喷雾: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H2202108A/20251020,净含量:110g 。均未能提供进货凭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备案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仅有如新ageLoc净化凝露在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购货台账上记录,其余均未记录。在查验进货票时,发现2023年3月24日进购了如新系列产品平衡水、水润乳7瓶(支)等,总价值775元,均没有记录购货台账,也未能提供进货凭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化妆品注册或备案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等。执法人员现场无法查验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该店涉嫌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照片2张,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3年5月1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提取的抽查的3样化妆品、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购货台账照片,经营场所照片,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和知晓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提供的2023年3月10日《化妆品进货查验专题培训会签到表》1份,证明当事人参加化妆品进货查验专题培训会并知晓化妆品经营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六、提取该店向本局提供的整改报告、店内所经营的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生产商资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备案信息、整改后台账记录照片,共25页;证明所经营的化妆品的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合格、已经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盖章并认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在知晓自身违法行为后能够积极改正,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同时经过核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来源渠道,属于合格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第五条“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适中处罚、从重处罚五个阶次:(二)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以下的处罚,仅限于‘罚款’的处罚种类,即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最低罚款限值的10%。”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过错等因素,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项目名称:罚没收入)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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