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23021/2023-00192 | 发文时间 | 2023-08-17 |
| 发布机构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盐市监处罚〔2023〕32号
当事人:盐池县好世纪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706JM34;
经营者:顾俊龙;
经营场所:盐池县世纪商业广场 ;
负责人:顾俊龙;
2023年5月25日,接食品岗转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GJ2023-04-1220):检验结论: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5月26日,行政执法人员向盐池县好世纪超市送达《检验报告》,盐池县好世纪超市经理邹成飞签收,并进行现场检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3年2月20日,当事人从永宁县望远镇吴家昊特产干果批发部以58元/公斤的价格进购散装称重大枸杞(红色)40公斤,货值金额2320元,生产日期2022年7月。2023年4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对位于盐池县世纪商业广场F-1号的盐池县好世纪超市经营的散装称重大枸杞(红色)进行抽检监测。《检验报告》(No:GJ2023-04-1220)中检验结论: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5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查扣不合格散装称重大枸杞7.2公斤。截至检查时,当事人已销售该批次散装称重大枸杞(红色)32.8公斤,销售额2610.88元,违法所得708.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好世纪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份,负责人顾俊龙身份证复印件、超市经理邹成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营场所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检验报告》一份及其抽检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散装称重大枸杞(红色)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检验报告》送达情况证据提取单一份、现场检查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对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四、《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对不合格散装称重大枸杞(红色)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间、地点、经营额及违法所得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供货商永宁县望远镇吴家昊特产干果批发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进货票即销售凭证,证明当事人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索证索票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召回不合格散装称重大枸杞(红色)召回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农药最大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时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一是查看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的购货凭证、和同批次散装称重大枸杞(红色)的检验报告;二是当事人能提供涉案食品的合格证明,充分说明当事人并不知情,不知道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限量标准,不合格项目也非当事人主观故意构成;三是当事人能够如实提供其进货来源,提供供货商的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召回公告,且未收到有因食用不合格食品的不良信息反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作如下处罚:
1、免于处罚;
2、没收散装称重大枸杞7.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项目名称:罚没收入)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9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