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3-00200 发文时间 2023-08-23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3〕48号


当事人:盐池县振华液化气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88242434G;                              

经营场所:盐池县东顺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纪志强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7月12日,我局收到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气瓶充装违法案件线索转办及挂牌督办通知》(以下简称《督办单》),内容为“盐池县振华液化气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1月28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间,在未书面通知市场监管部门、未购买气瓶安全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擅自将226只超过8年使用期限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委托气瓶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延长使用年限后继续开展气瓶充装业务”,该行为涉嫌违反《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第9.3条的规定。我局接到通知后,迅速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固定了相关证据;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调查。

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工作人员依法取得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当事人有液化石油气钢瓶8370只,其中自有产权气瓶5504只、非自有产权气瓶(托管气瓶)2866只。调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以下三种违法行为:

(一)存在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截至2023年7月14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气瓶安全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共有8370只液化石油气钢瓶,其中非自有产权气瓶(托管气瓶)2866只是经过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燃气办公室同意赋码充装的分别自2022年10月14日、2023年3月3日以来托管的盐池县聚盛液化气经销店(王菊春)、盐池县兴茂液化气经销部(郭维华)以及大水坑液化气经销部(蔡海)在气瓶检验有效期内的气瓶,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以及未经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

(二)存在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为。执法人员比对《督办单》附件气瓶生产日期与当事人气瓶安全信息化管理系统内同一编号气瓶的出厂日期不一致,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气瓶编号

系统内生产日期

《督办单》清单的生产日期

1

790215

2023年2月18日

2014.9

2

500362

2022年5月10日

2014.6

3

420188

2021年7月9日

2015.1

4

320222

2022年12月18日

2015.1

5

150064

2022年7月18日

2014.6

6

310162

2022年3月18日

2013.11

7

350371

2021年4月10日

2014.3

8

400384

2022年12月18日

2013.11

(三)存在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

经查:2021年6月1日(新《气瓶安全技术规程》实施日)至案发日,当事人在未对超期钢瓶购买充装安全责任保险并向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将102只超过8年使用期限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委托吴忠市燃气公司气瓶综合检验站进行了安全评定并获取了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评定报告。执法人员将《督办单》附件以及从吴忠市燃气公司、当事人处提取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评定报告》中的气瓶编号,逐一与当事人气瓶安全信息化管理系统中气瓶充装记录进行比对,发现当事人共给37只超过8年使用期限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继续充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以及工作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盐池县振华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任命书》、法定代表人纪志强身份证复印件,液化石油气气瓶工艺流程、企业主要负责人名单复印件共1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工作人员持证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为瓶30宁C00005(19)、瓶32宁C10003(23))复印件2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对自有5504只气瓶依法进行登记的事实。

3、执法人员先后于2023年7月14日、2023年7月18日、2023年8月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制作的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3份、刻录电子数据光盘4张;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的事实,证明当事人有液化气钢瓶数量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在未对超期钢瓶购买充装安全责任保险并向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委托吴忠市燃气公司气瓶综合检验站进行安全评估并延长使用年限后继续开展气瓶充装业务的事实。

4、执法人员2023年7月15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关于盐池县振华液化气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赋码充装非自有产权托管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液化气供应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与盐池县聚盛液化气经销店(王菊春)、盐池县兴茂液化气经销部(郭维华)以及大水坑液化气经销部(蔡海)签订合同托管气瓶并供气的事实;证明当事人经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燃气办公室同意赋码充装的事实。

6、执法人员将《督办单》附件以及从吴忠市燃气公司、当事人处提取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评定报告》中的气瓶编号,逐一与当事人气瓶安全信息化管理系统中气瓶充装记录进行比对,导出37条充装信息制作证据提取单3份;盐池县振华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违规充装名单2页;证明当事人共给37只超过8年使用期限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充装的事实。

7、执法人员统计的当事人确认的《盐池县振华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违规进行安全评估气瓶名单》1份,吴忠市燃气公司出具的《气瓶充装检验站商品销售凭证》(气瓶检验收费票据)12张、《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评定报告 》18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吴忠市燃气公司对超过8年使用期限的102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安全评估并延长使用年限的事实。

8、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对超期钢瓶购买充装安全责任保险并向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将超过8年使用期限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委托气瓶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延长使用年限后继续开展气瓶充装业务的事实;证明当事人托管液化石油气钢瓶未经使用登记机关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进行气瓶充装的事实。证明当事人气瓶安全信息化管理系统内气瓶档案的出厂日期与气瓶实际生产日期不一致的事实。

9、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充装非自有液化气钢瓶(托管气瓶)并限期办理使用登记和按规定要求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附气瓶报废回收登记记录、气瓶报废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召回其擅自委托气瓶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延长使用年限的气瓶、充装超过8年使用期限的非自有气瓶进行报废处置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8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3〕48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三、案件性质

上述违法行为(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8.4充装单位和人员基本要求(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构成了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二):存在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8.5.2安全技术档案“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含电子档案),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2)气瓶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监检证书、维护保养说明等出厂技术资料和文件(或者电子文档);(11)需要存档的其他资料。”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构成了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三):存在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9.3定期检验周期“已建立气瓶充装信息平台的充装单位检验的自有产权燃气气瓶,如果充装单位在定期检验周期内为每只气瓶购买了充装安全责任保险并且能够履行维护保养职责,在向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书面告知后,可以由充装单位根据气瓶安全状况确定定期检验周期或进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的安全评估,但经过安全评估的燃气气瓶的实际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2年”和《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8.4充装单位和人员基本要求(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 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构成了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

四、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日常的液化石油气充装中,不认真执行《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等相关要求,违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存在安全隐患。鉴于“6.21”银川富洋烧烤店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当事人一方面积极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开展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召回报废工作,组织专业人员逐户开展安全检查和更换加装气瓶安全附件“三件套”,主动承担了外来、超期报废气瓶的置换、收回、保管、运输等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另一方面仍然存在工作人员思想不重视,给5只未向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书面告知、未购买充装安全责任保险的超过8年设计使用年限经过安全评估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八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第十三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安全隐患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91项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上述违法行为(一)(二):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存在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按照本局2023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上述违法行为(三):存在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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