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3-00250 发文时间 2023-09-14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3〕25号

当事人:盐池县云尚商务宾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3MA76KB0G5K

住所(住址):盐池县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家锐

2023年5月2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盐池县振兴南路115号的盐池县云尚商务宾馆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经营的化妆品中有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我局立即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化妆品的行为展开调查,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也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经营使用的:1.轩岚洗发露共购进1000瓶,使用338瓶,剩余662瓶;2.轩岚沐浴露共购进1000瓶,使用318瓶,剩余682瓶,以上2种化妆品于2023年4月26日从银川市兴庆区康明酒店用品商行购进,在购进时没有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严格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时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以上2种产品均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要求立即予以改正,在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后方可继续经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2023年5月2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2.执法人员对违法经营现场拍摄的图片9张,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3.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2023〕南区所04号)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要求当事人于2023年5月23日到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持有合法经营资质和依法登记的经营场所;

5.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真实有效;

6.经营者张家锐、负责人杨瑞《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盐池县云尚商务宾馆销售的化妆品存在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以及违法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事实;

7.提取当事人2023年5月24日向本局提供的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化妆品购进货票据、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和备案信息共13张,证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经营化妆品的购销时间、来源渠道和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3年8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3〕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规定,化妆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并且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时经过核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过错等因素,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账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编码:103050123;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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