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3-00262 发文时间 2023-09-26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3〕54号

当事人:盐池县荣丰天然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88220032M                                

经营场所:盐池县城盐林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吉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对盐池县荣丰天然气有限公司经销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2023年7月24日,我局质计岗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23011126),产品名称为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的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一般要求不符合GB15322.2-2019《可燃气体探测器 第二部分: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开展2023年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联动抽查的通知〔2023〕231号》、《2023年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产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要求,判定该批次产品未通过本次监督抽查检验,当日我局质计岗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告知其对检验结论若有异议,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的权利。之后经主管局长批准,移交执法大队依法办理。2023年8月9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展开调查,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依法对当事人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8日从西安晨柏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单价120元/个购进深圳市迈思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FS0801En、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日、执行标准为GB15322.2-2003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150个(上述生产商、供货商违法线索已移交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供货商西安晨柏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赠送样品2个。2023年7月24日,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所检项目中一般要求不符合GB15322.2-2019《可燃气体探测器 第二部分: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开展2023年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联动抽查的通知〔2023〕231号》、《2023年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产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要求。当事人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编号:23011126)后不要求复检且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截止收到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销售安装126个(其中:以150元/个的价格向41户普通用户销售安装、以120元/个的价格向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销售3个进行检验、以免费的形式向82户城镇低保户销售安装),未销售26个,货值金额为22800元,违法所得1470元。上述已销售产品现已全部召回并免费为安装用户更换经检验合格的国家最新标准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和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1份、受托人刘凌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盐池县荣丰天然气有限公司《关于刘凌峰同志人事任命的通知》(盐气发〔2023〕12号)1份,证明当事人全权委托刘凌峰配合案件调查的事实、证明受托人刘凌峰为盐池县荣丰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兼技术部部长的事实。

证据三: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1份、执法人员制作的2023年6月25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销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进行产品质量抽检的事实。

证据四: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3011126)1份、《顺丰速运》快递信息单复印件1份和执法人员制作的2023年7月24日《现场笔录》1份、送达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不要求复检且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证明抽样产品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所检项目中一般要求不符合GB15322.2-2019《可燃气体探测器 第二部分: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开展2023年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联动抽查的通知〔2023〕231号》、《2023年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产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定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民用报警器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No 02104814)复印件1份、《入库单》(编号0019487)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盐池县荣丰天然气有限公司《关于生产批次为6月21日民用报警器产品来源调查的说明》(盐气发〔2023〕26号)文件1份、《入库单》(编号0019488)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该批次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供货商、购进数量、购进价格的事实;证明供货商西安晨柏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赠送样品及数量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出厂检验报告(品管部)》复印件1份、《消防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No:Dz2017103776)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的执行标准为GB15322.2-2003的事实。

证据七:执法人员制作的2023年8月9日《现场笔录》1份、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强制〔2023〕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提取相关证据的事实;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不合格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盐池县荣丰天然气有限公司《关于报警器、自闭阀费用的通知》2份、收款收据(No1050963)复印件1份、盐池县荣丰天然气有限公司《关于为低保户免费安装报警器的会议记录》1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区城镇燃气用户橡胶软管等更新加装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建(城)发〔2023〕19号复印件1份、《盐州路街道办事处低保、分散特困、高龄使用燃气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售价为150元/个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免费为城镇低保用户安装燃气报警器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盐池县荣丰天然气有限公司《关于可燃气体探测器检测不合格的整改报告》(盐气发〔2023〕24号)1份、《深圳迈思通不合格民用报警器召回明细》1份、《珠海创安民用报警器更换明细》1份、《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64002000111)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盐池县荣丰天然气有限公司《关于可燃气体探测器排查情况说明》(盐气发〔2023〕25号)1份、当事人提供的盐池县荣丰天然气有限公司《关于生产批次为6月21日民用报警器产品来源调查的说明》(盐气发〔2023〕26号)1份、《入库单》(编号0019488)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已销售126户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将已安装产品现已全部召回交我局销毁并免费为安装用户更换经检验合格的国家最新标准产品的事实,证明当事人购进OTYWELL型燃气检漏仪时供货商赠送新出厂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1日、型号为FS0801En)2个的事实。

证据十: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受托人刘凌峰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该批次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的购进数量、购进价格、安装价格、安装户数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十一:《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盐市监案移〔2023〕1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盐市监案移〔2023〕2号)各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编号:XA03451591564、XA03451592964)复印件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不合格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的生产商、供货商违法线索已移交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事实。

证据十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访盐池县荣丰天然气有限公司不合格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安装及召回表》1份、执法人员刻录的回访录音录像光盘1张、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2023年8月15日对盐池县荣丰天然气有限公司不合格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安装及召回情况进行回访的事实;证明当事人销售安装不合格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样品(生产批次为2023年6月21日、型号为FS0801En)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案件性质及自由裁量的理由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作为一家天然气公司,对国家现施行的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的标准不熟悉,对产品质量把关不严,对产品去向不清,在“6.21”银川富洋烧烤店突发重大燃气事故后,仍向用户销售安装不合格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2023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回访当事人安装及召回情况时,发现当事人将供货商赠送样品(生产批次为2023年6月21日、型号为FS0801En)安装于用户家中,未进行召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及时召回所有不合格产品,并免费为安装用户更换经检验合格的国家最新标准产品。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第十三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安全隐患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56项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6以上2.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进行处罚。       

四、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26台;

2、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22800元2倍的罚款计456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47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47070元(人民币:肆万柒仟零柒拾元)

五、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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