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3-00272 发文时间 2023-09-28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3〕49号

当事人:盐池县豪一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3MA76CTQW7L

住所(地址):盐池县大水坑镇兴盛西街

经营者:余柏霖             

2023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辖区美容美发机构和宾馆经营使用化妆品行为专项检查,在盐池县豪一酒店发现当事人对随机抽取的513、518客房内规格为25mL/支的佳浴肤晓洗发液(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219,生 产日期:2022年11月05日,保质期二年)、规格为25mL/支的佳浴肤晓沐浴液(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219,生产日期:2022年11月05日,保质期二年)两个品种规格的化妆品,现场无法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情况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拍照。本局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

本案未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3日从银川市兴庆区永盛酒店用品经销部下单定购了佳浴肤晓洗发液(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219,生产日期:2022年11月05日,保质期二年)3000支,每支0.4元,至我局检查当日使用了880支,库存2120支;定购佳浴肤晓沐浴液(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219,生产日期:2022年11月05日,保质期二年)3000支,每支0.4元,至我局检查当日使用了500支,库存2500支。当事人能提供以上化妆品的购进票据,但现场无法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情况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货值金额共计24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

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制作证据提取单(一)、(七)及其他相关证据提取单,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和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3年6月13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留存的《美容美发机构和宾馆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监督检查表》以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行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制作证据提取单(二)(三)(四)(五)(六)及相关证据提取单,证明当事人涉案化妆品的产品有关信息和库存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调取的涉案物品进货票据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化妆品的来源及购进时间、购进数量、购进单价、购进金额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2023〕大所-4号),证明要求当事人在接受询问时补齐供货方资质、产品备案凭证和产品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七、执法人员制作的相关证据提取单一张,证明当事人在接受询问期间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方资质、产品备案凭证和产品检验报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9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字〔2023〕4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规定所列情形,构成了当事人不认真履行经营主体责任,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一)在限期提供材料期限内补齐了涉案化妆品的供货方资质、产品备案凭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证明了产品的质量和来源合法;(二)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过错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同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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