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3-00314 发文时间 2023-11-08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3〕61号

当事人:盐池县金福鑫五金交化综合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6BH2D0R

住所(住址):盐池县花马池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志雯

2023年6月26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3年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联动抽查的通知》的要求,配合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对盐池县金福鑫五金交化综合门市部经销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缆和同乐电线电缆进行了质量监督抽检。经检验,聚氯乙烯绝缘电缆《检验报告》(No:23011124)结果显示,所检项目中绝缘平均厚度、绝缘最薄点厚度、护套平均厚度、老化前抗张强度等不符合JB/T 8734.2-2016《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2部分: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的要求;同乐电线电缆《检验报告》(No:23011125)结果显示,所检项目中老化前抗张强度不符合GB/T 5023.5-200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 第5部分:软电缆(软线)》的要求,均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7月24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向该门市部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23011124、23011125),经营者孙志雯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表示不要求复检。2023年8月7日,执法人员向经营者孙志雯下达了《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2023〕质计02号)。2023年8月11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孙志雯进行了询问,获取询问笔录一份,孙志雯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

经查,盐池县金福鑫五金交化综合门市部经营者孙志雯于2023年5月3日在银川市兴庆区聚同乐五金机电经营部购进被检批次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1卷、同乐电线电缆3卷,其中,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的进货价为100元/卷(100米/卷),销售价为1.2元/米;同乐电线电缆的进货价为100元/卷(100米/卷),销售价为1.3元/米。2023年6月26日,抽检时抽样人员共付费:1.2元/米×30米+1.3元/米×30米=75元;经检验,均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至2023年7月24日告知检验结果时,被检批次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和同乐电线电缆经抽检后剩余部分均未售出,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被检批次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和同乐电线电缆的货值金额合计510元,违法所得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盐池县金福鑫五金交化综合门市部《营业执照》、孙志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委托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2.2023年6月26日《现场笔录》1份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编号:majunsn00109、majunsn00108)2份,抽样现场图片2张,证明执法抽样现场的情况。 

3.2023年7月24日《现场笔录》1份,送达检验报告现场照片1张,证明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                              

4.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3011124、23011125)2份,证明被检批次电线电缆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2023年7月24日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照片1张,证明扣押现场情况。

6.银川市兴庆区聚同乐五金机电经营部出具的《销货清单》(编号:0008836)复印件1份,证明进货数量、单价、金额情况。

7.2023年8月11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现场抽样及当事人销售电线电缆的情况。   

2023年10月16日,我局向盐池县金福鑫五金交化综合门市部经营者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3〕61号),经营者孙志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286项“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286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 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51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1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开户行: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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