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3-00353 发文时间 2023-12-01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3〕75号

当事人: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323MA76742H6K

住所(住址):盐池县影院街

经营者:董建如            

2023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经营的万利达电热水壶(型号:WZ-23A,制造商:廉江市河唇好美电器加工厂)进行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检。2023年9月27日,该检测院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23011695),其内容为:经抽样检验,机械强度、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19-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液体加热器的特殊要求》、《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3年度电器类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查和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2023}676号、《液体加热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的要求,判定该产品不合格。

2023年10月18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依法进行送达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万利达电热水壶”已全部售完,执法人员对留存在经营场所的1个涉案“万利达电热水壶”(抽检备样)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11月6日,在复检申请期限届满后,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2日从银川市兴庆区宏发电器经销部购进上述万利达电热水壶20个,进价18元/个,销价28元/个。截至本局执法人员核查时止,当事人共销售涉案万利达电热水壶19个(含抽检购买的3个样),退货并返厂1个,违法经营额532元,牟取违法所得190元。现场当事人如实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涉案商品的购货凭证,当事人采购收货的入库、库存及退货信息电子记录截屏。当事人对上述被检测不合格的万利达电热水壶及时进行公示召回,公示期间没有收到被召回产品的信息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证据提取单(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主体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及经营地址的事实。

证据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表(编号:01478)1份、《检验报告》(NO:23011695)及《送达回证》1份、证据提取单(五)、(六),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万利达电热水壶依法被抽检并被判定为不合格,本局依法送达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提取的进货凭证(银川市宏发电器经销部销售登记卡)复印件1份,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证据提取单(二)、(三)、(四),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数量、进(销)价格、库存及退货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购涉案商品的时间、地点、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盐市监强制[2023]质计03号)、《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3]质计0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依法扣押涉案的万利达电热水壶实物照片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我局对涉案商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六、供货商银川市兴庆区宏发电器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代办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代办事项的合法性。

证据八、提取不合格商品召回公示照片的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不合格涉案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提供人签名并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告字[2023]第7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做出陈述、申辩,依吧  法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的不合格万利达电热水壶的经营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的不合格万利达电热水壶1个;

2、罚款:798元;   

3、没收违法所得19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到宁夏盐池县农村商业银行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账户;账号:5002365100016;项目编码:103050123;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或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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