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21/2023-00357 发文时间 2023-12-04
发布机构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市监处罚〔2023〕72号

当事人: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

经营场所:盐池县影院巷

经营者:董建如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2023年9月8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花马池镇南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根据消费者投诉,依法对位于盐池县影院街的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的山西杏花村汾酒进行了检查,暂停销售并由其出具保证书保管其销售的涉案的山西杏花村汾酒。

2023年10月31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人员现场鉴定,确定当事人销售的清香型白酒“汾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475mL;标称生产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312552),为“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查证:

(一)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023年6月9日,当事人从“银川市兴庆区美顺达食品经销部”购进了清香型白酒“汾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475mL;标称生产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312552)24瓶,每瓶购进价42.5元/瓶,在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

截至2023年9月8日检查时,该批汾酒已销售21瓶,销售价58元/瓶,销售金额1218元,剩余3瓶汾酒(案值127.5元)。

当事人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知道销售的清香型白酒“汾酒”是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提供了供货者“银川市兴庆区美顺达食品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的购货凭证和商品《检验报告》;提供了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电子版出入库明细记录、商品入库前的查验记录“超市新品录入单”等相关材料。

2023年9月20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行为进行了查处。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二份, 现场提取的经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经营者确认的图片资料10张,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的经营者董建如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反映了经营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三):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的经营者董建如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反映了当事人的字号名称、经营场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食品经营许可范围等情况;

证据(五):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的物品委托商标持有人进行鉴定的《鉴定委托书》一份,反映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进行检查、委托鉴定的事实;

证据(六):《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一份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销售的清香型白酒“汾酒”进行产品鉴定时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反映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向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供货者“银川市兴庆区美顺达食品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的购货凭证和商品《检验报告》;提供了盐池县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电子版出入库明细记录、商品入库前的查验记录“超市新品录入单”等相关材料,证明其涉案商品的来源及当事人采购商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一是查看并索要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的购货凭证、新品录入单(查验单)和商品出厂检验报告,以正常的市场价格从事经营,充分说明当事人并不知情,不知道其所采购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不构成主观故意;二是当事人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明。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目录第十六章“商标监督监管”第20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项目,裁量标准按【从轻】标准进行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终止违法行为的表现,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局认为在行政处罚时裁量标准按【从轻】标准进行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1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盐市监罚告〔2023〕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依法视为放弃此权利。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涉嫌销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侵权白酒3瓶;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盐池支行(账户名:盐池县财政局;账号500236510001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拒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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