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323021/2024-00388 | 发文时间 | 2024-09-29 |
| 发布机构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 题: |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盐市监处罚〔2024〕44号
当事人:盐池县潇邦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323MAD2WERB7Q
住所(住址):盐池县文化街
经营者:刘佳妮
2024年7月18日,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盐池县文化街的盐池县潇邦酒店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经营使用的:ZahratAssahra马鞭草滋润洗手液、ZahratAssahra马鞭草滋润沐浴露、ZahratAssahra马鞭草滋润洗发水无法提供供货商及产品的资质证明和进购货票据,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同时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2024〕南区所19号),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并接受调查。
2024年7月19日,经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指定本局行政执法人员牛海沣为案件主办人(执法证号:30031330062),王佳丽为案件协办人(执法证号:30031330073),对该案进行调查。
2024年7月22日,盐池县潇邦酒店经营者刘佳妮接受了第一次询问调查,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也不够追诉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证:2024年7月18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盐池县潇邦酒店进行检查,在该店8331、8329客房与保洁室内当场查出①ZahratAssahra马鞭草滋润洗手液(生产企业:肇庆市尚进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肇庆市端州一路黄岗镇沙湖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146;产品执行标准:GB/T34855;限期使用日期2027年4月19日;产品执行的标准编码:粤G妆网备字2022052344)3瓶,进价一瓶13.5元,共计40.5元、②ZahratAssahra马鞭草滋润沐浴露(生产企业:肇庆市尚进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肇庆市端州一路黄岗镇沙湖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146;产品执行标准:GB/T34857;限期使用日期2027年4月10日;产品执行的标准编码:粤G妆网备字2022052336)6瓶,进价一瓶13.5元,共计81元、③ZahratAssahra马鞭草滋润洗发水(生产企业:肇庆市尚进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肇庆市端州一路黄岗镇沙湖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146;产品执行标准:GB/T29679;限期使用日期2027年4月12日;产品执行的标准编码:粤G妆网备字2022052338)3瓶,进价一瓶13.5元,共计40.5元。执法人员要求提供这三个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和以上三种产品的产品备案信息,当事人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2024年7月1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2.执法人员对违法经营现场拍摄的图片9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和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3.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盐市监询通〔2024〕南区所04号)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7月22日到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持有合法经营资质和依法登记的经营场所;
5.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真实有效;
6.经营者刘佳妮《询问笔录》1份,证明盐池县潇邦酒店销售的化妆品存在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以及违法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
7.提取当事人2024年7月22日向本局提供的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化妆品购进货票据、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和备案信息共19张,证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经营化妆品的购销时间、来源渠道和整改情况。
当事人对以上情况无异议,证据和笔录均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时经过核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盐池县信用联社(账户:盐池县财政局罚没账户;账号:5002365100016;科目编码:103050123;科目名称:市场监管罚没收入)。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4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