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权力清单(2022年)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地方权力编码 | 子项地方 权力编码 | 行使主体 | 实施依据 | 行使 内容 | 备注 |
价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073600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不明或者存有争议的涉案物品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 第五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一、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二、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国家机关委托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不收费,该项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认证中心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 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做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全文引用。 | 对价格不明或者存有争议的涉案物品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的商品和服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涉税财物、涉纪检监察财物,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 ||||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 | 其他类别 | 1001009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 |||||
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类别 | 1001010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 第三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 |||||
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管道安全防护措施备案 | 其他类别 | 100101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 第四十二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 其他类别 | 103600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服务职责: (五)建立健全价格咨询服务制度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及时提供价格咨询服务,依法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 调解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纠纷 | ||||
粮食收购情况报告 | 其他类别 | 103500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 |||||
政府定价(不涉及医疗服务项目) | 其他类别 | 1036002001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四条下列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公用事业; (二)重要公益性服务; (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自治区定价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范围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自治区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 三、建立健全政府定价制度,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十)推进政府定价项目清单化。……凡是政府定价项目,一律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目录内的定价项目,要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部门,确保目录之外无定价权,政府定价纳入权力和责任清单。……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 按照《政府定价目录》规定,实施政府定价 |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 | 其他类别 | 1018006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改)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离登记注删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T离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离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除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以外的其他发卡企业 |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明示促销内容的备案 | 其他类别 | 1018008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本行政区域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明示促销内容的备案 | ||||
对招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100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十八条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对投标人、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1002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对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1003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十八条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 对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1008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本级备案项目中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行为进行处罚 |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1009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进行处罚 | ||||
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未进行节能评估与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0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8年修改)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没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或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相关项目或生产工艺;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对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13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九条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对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14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违反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供电企业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17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1年)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供电电费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供电企业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 | 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电企业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的处罚 | ||||
对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18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1年)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 对本级备案的电力建设项目中,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行为的处罚。 | ||||
对供电企业损害用户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19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1年)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二)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三)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五)为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六)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七)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 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电企业损害用户权益的处罚 | ||||
对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20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毁标志物;(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未经发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六)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在充(换)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负责修筑护坡;(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燃烧烟花爆竹;(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五)设置大型广告牌、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七)实施导致导线对地距离缩小的填埋、铺垫等活动;(八)其他危及电力线路以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 对本行政区域内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等行为的处罚 | ||||
对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2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三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牵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22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23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 对本行政区域内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26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27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28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 ||||
对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的;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没有明显区别于食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02029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0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商务部令第2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例举的违法违规三种行为之一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管理职责应当作出或提请上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 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发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单用途卡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05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修正)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发卡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未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06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十五条第一款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 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发卡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规使用预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07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 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发卡企业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规模发卡企业或集团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08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 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发卡企业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09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9号)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美容美发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公开服务相关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25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服务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档建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26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服务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27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服务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家庭服务机构损害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28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服务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29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力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服务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30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工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染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对市场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3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令第3号)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8032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 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在职权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5003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 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 | ||||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5008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粮食经营者 | ||||
对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5009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四十八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成品粮承储企业 | ||||
虚报、瞒报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数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5010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四十九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第五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行为之一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成品粮承储企业 | ||||
对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501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五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五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行为之一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成品粮承储企业 |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0235012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740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者 |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0235013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
对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0235014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县级应急成品粮承储企业 | ||||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600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第二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
对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36009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1号) 第二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追回已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 对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处罚 |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理 | 行政裁决 | 090100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有权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有明确的事实、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事项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有效期内。 第四十八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管辖分工依法受理、处理相关,不得推诿、延误。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由最先收到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不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人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的,投诉书未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五)超过时效的; (六)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五十一条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前款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归集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 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投标进行处理 | ||||
节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0602002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6年修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推动节能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061800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修正)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 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发卡企业进行检查 | ||||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0618002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 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检查 | ||||
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063500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四十一条粮食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粮食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者合理周转库存。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后,应当及时查处;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 县级成品粮承储企业 |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0635002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 | ||||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 | 行政检查 | 0635003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经贸〔2012〕1520号) 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企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16〕12号) (三)强化监督指导。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中储粮直属库和农发行分支机构切实加强粮食出库管理,建立经常性巡查制度,及时受理、协调纠纷,争取把各类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 | 县级成品粮承储企业 | ||||
节能违法奖励 | 行政奖励 | 080200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对价格监测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083600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2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 对价格监测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查封、扣押粮食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料,查封违法活动场所 | 行政强制 | 0335001000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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