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盐复决字[2020]01号
来源:盐池县司法局 发表日期: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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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盐复决字〔2020〕01号


申请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盐池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拜杰,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郝某某对被申请人盐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042号)不服,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042号) 。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042号)事实认定不清、越权执法,应予撤销。理由:2020年2月7日申请人按照工商部门在疫情期间生活用品不能断货的要求,驾驶厢式货车(车牌号宁AXXXXX)在XX村社区广场十字路口东侧进行正常的豆制品配送,进出XXXX街十字路口东侧疫情卡点处,申请人在告知目的后未进入隔离区,受到卡点工作人员无故盘查,社区工作人员拦挡申请人车辆被拒后,报警诬告申请人闯卡;被申请人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偏袒社区人员越权执法;被申请人根据《盐池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公告》(第5号文件)中的“疫情期间进出小区,自然村(组)的人员需进行实名登记”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但当时十字路口道路并未设置警戒线、围栏等隔离设施,并未禁止通行,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通行,没有进到该卡点管辖的居民小区。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042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理由及依据是:2020年2月7日12时22分,该局接到卡点工作人员报警称,在盐池县XXXX村东面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卡点处,有一辆宁AXXXXX厢式货车闯卡不登记,要求出警。该局出警后通过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调取案发点周围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依法调取了证据资料。办案民警将申请人郝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全程录音录像,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查明在2020年2月7日12时许,全区启动新冠病毒疫情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申请人郝某某驾驶厢式货车两次(进出)经过盐池县XXXXXX街十字路口东侧疫情防控卡点,均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人员进行实名登记、检查,并且在返回过程中驾驶车辆经过卡点时绕行,强行冲卡驶离现场。申请人郝某某强行冲卡、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卡点工作人员进行实名登记、检查,致使防控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违反了《盐池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公告》(第5号)文件规定,该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行为的意见》之规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据此,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疫情防控的相关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042号)依法决定给予申请人郝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以来,自治区于2020年1月25日启动全区新冠病毒疫情防控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同年1月28日盐池县委、县人民政府成立县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指挥部,同年1月31日盐池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发布了5号公告,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防控工作,加强全县居民小区和自然村(组)的管理,严格实行实名登记、体温检测等查检措施”。此间疫情防控形势非常严峻。2020年2月7日12时许,申请人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路经盐池县XXXXXX街十字路口东侧疫情防控卡点时,卡点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拦挡,申请人短暂停车后继续向东行驶,未下车接受实名登记、检测。因前方道路封闭,申请人驾车头由东向西再次经过疫情防控卡点时,卡点工作人员伸手示意让其停车检查、登记,申请人不仅没有停车反而加速经过卡点驶离现场。卡点工作人员随即报警。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申请人郝某某驾驶车辆强行冲卡、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卡点工作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的行为,且在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特殊时期,前后两次不配合登记、检查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行为的意见》之规定,属严重情形,违反了《盐池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公告》(第5号)文件,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042号),依法决定给予申请人郝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XXXX街十字路口东侧疫情防控卡点位于XX社区XX网格区内,XX网格区位于盐池县XXXX路以南、XX路以西、XX街以北、XX路以东的平房区域。当时该网格区包抓责任单位是XX小学和XX社区,疫情防控点搭建帐篷等标志明显,工作人员在执勤中佩戴工作证件。2020年2月7日,申请人经过卡点时明知出入小区需实名登记、检查,且没有相关单位的例外通行书面材料和车辆通行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取的: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2、申请人郝某某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知道疫情防控紧急期间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证实申请人前后2次经过防疫卡点没有停车接受登记、检查的事实;3、卡点工作人员李某某、张某某、刘、孟某某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二次驾车经过卡点强行冲卡驶离现场,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XXXX街十字路口东侧疫情防控卡点当时标志明显,卡点工作人员佩戴工作证件工作标志明显;5《盐池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文件》、《盐池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公告》(第5号)、《盐池县各部门(单位)包抓居民小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分工表》、《盐州路街道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提示》等疫情防控紧急时期的县委、县政府、社区文件,证实疫情卡点设置的依据工作人员管辖区域和工作职责要求;6、视听光盘资料(一份),证实申请人当时前后2次通过疫情防控卡点闯卡行为的实际情况;7、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程序性文书等。

上述证据经核,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各证据内容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并予确认。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郝某某明知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处于特殊时期,时处全区疫情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阶段,县委、县政府紧急成立全县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指挥部并发布5号公告,处于对全县人员出入小区、自然村(组)需进行实名登记的决定、命令时期。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申请人理应积极主动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却实施了驾车前后两次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卡点工作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和检查、强行的行为,行为情节严重,据此,被申请人盐池县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行为的意见》《盐池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公告》(第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府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认定行为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042号),给予申请人郝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经核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04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郝某某申请复议提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未以事实为依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理由,经核,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要求,因不属于行政复议内容,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花马池)行罚决字〔2020〕1004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复议决定的,本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3月20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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