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 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备注 |
1 | 对招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90天 | ||
2 | 对投标人、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对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招标项目的投标人 、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90天 | ||
3 |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 对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90天 | ||
4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 | 90天 | ||
5 |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粮食经营者 | 90天 | ||
6 | 对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第十八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粮食保管、质量检验和防治等相应知识技能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登记注册; (二)具备相应资金筹措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 (五)具备常规检化验条件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所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六)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对储备粮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 县级成品粮承储企业 | 90天 | ||
7 | 虚报、瞒报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数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第二十二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储备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储备粮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储备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储备粮;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等法定原因终止或者丧失承储条件的承储主体储存的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出另储。 | 县级成品粮承储企业 | 90天 | ||
8 | 对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第二十二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储备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储备粮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储备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储备粮;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等法定原因终止或者丧失承储条件的承储主体储存的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出另储。 | 县级成品粮承储企业 | 90天 | ||
9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国务院令740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者 | 90天 | ||
10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90天 | ||
11 | 对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县级应急成品粮承储企业 | 90天 | ||
12 |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部门规章】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 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第二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90天 | ||
13 | 对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1号)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追回已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 对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处罚 | 90天 | ||
14 | 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 处罚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粮食监管信息化平台,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储存状况等实行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主体的信用监管,将承储主体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 县级成品粮承储企业 | 90天 | ||
15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 | 90天 | ||
16 |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 | 行政 检查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经贸〔2012〕1520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企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16〕12号) (三)强化监督指导。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中储粮直属库和农发行分支机构切实加强粮食出库管理,建立经常性巡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协调纠纷,争取把各类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 | 县级成品粮承储企业 | 90天 | ||
17 | 查封、扣押粮食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料,查封违法活动场所 | 行政 强制 | 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经营者 | 9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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