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教育体育行政执法工作水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我县教育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具体包括: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四)行政奖励自由裁量权;
(五)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
(六)其他行政权力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五)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依法从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本局负责指导和督促所管辖区域内违反教育体育法律、法规、规章案件的查处。
如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局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做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依法公正裁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给社会带来危害的程度等相关因素,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合理的处罚幅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尚未进行量化的教育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裁量权。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应当并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出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来适用。
本制度所称的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得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又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制度所称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本制度所称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其违法行为带来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有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情节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有涉及威胁生命健康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经济秩序等违法行为且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了违法行为,经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了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了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办案的执法工作机构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执法工作机构关于查处违法案件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在报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应当说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执法工作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应当说明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佐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认为执法工作机构处罚建议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未说明理由且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的执法工作机构作出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情形决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上报行政部门负责人,通过集体讨论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执法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主动予以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其所在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建议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暂扣或报请上级政府吊销其执法证,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行政给付
第二十一条 行政给付是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给付的行政行为。
(一)给付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按照给付相对应的原则进行细化并公布。
(二)给付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审核、公示、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检查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检查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检查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三)对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五章 行政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奖励是教育行政部门对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或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进行奖励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盐池县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奖励,按照法律、法规及县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一)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按照奖励与贡献相对应的原则进行细化并公布。
(二)奖励应当评审、公示、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行政确认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应当列明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七章 其他行政权力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权力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其他行政权力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其他行政权力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其他行政权力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其他行政权力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时的具体基准、条件、方式等,按照盐池县教育体育局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本制度未列入的其他行政权力,应当按照教育部、自治区教育厅、吴忠市教育局以及我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盐池县教育体育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盐池县教育体育局
202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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