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教育体育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办法
来源:盐池县教育体育局 发表日期: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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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保障每一名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盐池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盐政办发〔201963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第三条音像记录设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完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四条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四)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五条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有关负责人。

第六条 办公室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购置、登记、发放、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保管、使用登记及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需借用音像记录设备的岗位,由岗位主要负责人出具书面借用申请,到办公室领取,执法事项结束后要立即归还,办公室做好领用、归还等使用记录。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盐池县教育体育局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应对执法全过程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时开始,至执法检查结束时止。

第十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录制内容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反映执法对象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二)执法人员向执法对象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三)对现场必查区域、场所进行检查时;

(四)向执法对象相关人员通报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五)对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六)执法对象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七)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八)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必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九)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容易引起争议时;

(十)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

(十一)以公告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十二)对执法对象进行复查时;

(十三)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一条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二条禁止在非执法工作中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

第十三条执法记录设备应置于安全、稳妥位置,选择最佳拍摄角度,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四条使用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信息交办公室导出保存。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六条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七条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八条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音像记录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守秘密、保护隐私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应对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各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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