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制度
来源: 发表日期: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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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行为,查明违法事实,及时有效获取和固定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工作,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并依法向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和告知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调查取证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听证或庭审中出示的,应作出明确标记,并事先告诉听证主持人或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质证。

第二章证据的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收集由有关单位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单位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时,对需要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八条物证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证明该证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一部分。

第九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

视听资料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电子数据应当收集原始存储介质。收集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验证电子数据完整性。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证人证言应当注明日期,写明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联系电话、通讯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并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二条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三条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现场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专业性问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提交法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章证据的收集和制作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客观,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并依法取得。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六条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或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对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行政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签名,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不在场的,应当由一至二名见证人在现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以及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等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书面文书材料。

第二十四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时候,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场,共同指挥勘验,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到场,协助勘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调查、收集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的,应相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清单由行政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绝在清单上签名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当事人拒不接受清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交回所在执法单位保存。对查封、扣押物品要进行拍照,并将照片附于查封、扣押清单之后。

对查封、扣押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退还查封、扣押的财物时,当事人凭清单进行验收。查封、扣押的财物损坏或灭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章证据的审核和认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照下列原则,判定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

(一)国家机关、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五)有数个证人证言的,应根据不同证人的自身情况、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等,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六)原件、原物的证明力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调查取证的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二)证据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合法;

(四)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

(五)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之一的证据,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一般无须审查,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个事实;

(二)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的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所确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

(三)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

(四)国家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

(五)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自然规律及定理。

第五章告 知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内容、依据等情况。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启动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并组织听证。

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前两款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等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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