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来源: 发表日期: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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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结合城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记录和存储设备。局法制信访室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制作执法文书对执法过程进行书面记录的,应当符合文书制作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受理、不受理、补正等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对立案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涉案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文字记录

(五)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上述文书按有关要求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具体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拟决定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予以文字记录。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复核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对听证会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制信访室备案。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对送达、签收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二)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三)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在相应调查笔录等材料中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进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一)执法人员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二)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

(四)听证程序和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

(五)依法责令改正的,按期对改正情况核查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对下列执法现场,执法人员必须进行全程执法音像记录,并要求妥善保存:

(一)突发性、群体性案件;
(二)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三)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当事人对执法提出异议并可能听证、复议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十七条采取音像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现场的环境状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听取陈述申辩、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八条实行音像记录的,由各行政执法队、室负责存储、保存、使用。执法人员应在执法活动结束后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至指定存储电脑;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至指定存储电脑。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执法记录信息。

第十九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二十条原始执法音像记录不得剪接、删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

执法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执法记录的,应当经局法制信访室审核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并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调阅。

第二十一条   局法制信访室应当加强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进行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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