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323004/2022-00091 发文时间 2022-08-17
发布机构 盐池县教体局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关于修订印发《内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的通知
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关于修订印发《内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的通知

各中小学,幼儿园,职业技术学校,机关各岗位、中心: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进一步强化教育系统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约束,对我局内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内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池县教育体育局

2022810

(此件公开发布)

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内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入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指导意见》宁公审办20227号)文件精神,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机制。

一、审查内容

盐池县教育体育局机关或直属事业单位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要结合工作实际,将与经营者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以及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招标文件、会议纪要、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一并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下四类文件无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一是内部管理性文件,如涉及人事、机构、编制、财务、外事、保卫、保密、内部工作制度、程序性规则等;二是一般性文件,如工作报告、工作总结、职责分工、会议通知、领导讲话、情况通报等;三是过程性文件,如不涉及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请示、征求意见函、回复意见函、组织开展政策兑现的工作通知等;四是常规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常规性的项目核准、批复、备案等。

审查主体

实行“双审查”模式,严格落实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谁审查”原则,政策制定机关内部业务岗位及直属事业单位在起草政策措施时应严格对照审查标准、审查流程进行初步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向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复审。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牵头起草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未经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同级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相关会议审议。

三、审查流程

政策制定业务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2)。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竞争影响评估、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业务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存档备查。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四、审查要求

(一)政策制定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制定出台政策措施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利害关系人公开征求意见(涉密文件除外)具体可通过问卷调查、函告、门户网站或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开展,还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附录佐证材料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其他政策制定机关不是利害关系人,征求其他政策制定机关意见,不视为履行公开征求意见程序。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五、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五)例外规定

1.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2.政策制定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3.政策制定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六、工作要求

(一)政策制定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在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要认真执行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严格对照《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要求进行审查,杜绝不审、漏审等问题,切实将审查工作落到实处。

(二)政策制定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要做好存量政策措施清理工作。本机制实施之前制定的相关政策措施为存量政策,政策制定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要按照公平竞争审查要求,不定期对拟定或实施的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开展自查,对清理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政策措施形成处理结论,按程序予以废除或者调整。

(三)政策制定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四)政策制定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投诉举报。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岗位或直属事业单位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属实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打印:

网站地图

主办:盐池县人民政府    承办:盐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ICP备0900464号-5    网站标识码:6403230007宁公网安备64032302000012号